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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年3月30日)
[2011/4/21 10:43:34]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6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330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61起施行。

 

 

                               2011年3月30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0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学决策与管理、技术创新与服务、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发展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冀、人才强省战略,构建特色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河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落实促进自主创新的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和措施,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发、引进和应用自主知识产权,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第八条 推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的合作,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加大投入力度,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科学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本区域内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推广,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传统产业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特别是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设立研究开发平台建设的引导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型基础设施条件改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并逐年增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应当安排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应当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农业科技成果集成配套、转化和推广。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专项资金,用于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开展多学科、多层次、综合性的研究活动,发挥研究成果在重大决策、科学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建立科学技术合作和协同互补发展机制,推动区域经济发展。

  鼓励省外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结合河北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申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项目。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军工单位合作,在本省开展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企业积极承担、参与国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完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长效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开展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和人才引进,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为现代农业生产提供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支持农村建立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吸纳新技术的能力,促进农业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引导、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对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首次投放市场的产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外省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本省实现产业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符合条件的列入本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享有与本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和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引导其共同推进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采用,对含有制定国家或行业产品和服务标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并建立以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信息系统:

  (一)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专业技术服务资源、科学技术人才资源。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查询、科学技术服务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科技信息服务、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转移、技术开发与服务等活动,推进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政策,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建立技术创新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联合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产业技术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设立研究开发专项资金,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高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拥有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大中型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高于百分之三,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高于百分之五。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面向企业的融资服务机制,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提供贴息、担保。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对企业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予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事业,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支持兴办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金融和社会资金进入创业风险投资领域。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按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奖励机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在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的,从当年工资总额外单独列支,给予长期奖励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从事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经济社会和公共利益服务。

  支持国家在本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引领作用。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稳定科学技术研究队伍,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向社会公开招聘。

  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第三十六条 深化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提高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和服务能力。

  支持开发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并向企业开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高效利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科学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围绕本省需求和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优秀创新创业团队。

  加强技能型人才的培养,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企业、社会教育机构等联合培养技能型人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引进、使用、成长的环境和条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积极引进人才。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学科带头人、高端顶尖人才和急需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简化办理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扶持计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激励机制。支持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被选派到基层和企业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本人岗位和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优先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企业联合提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立项资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工资和福利待遇,并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发挥特长、合理流动创造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补贴的规定,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体系。对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当重点考核、评价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各类科学技术专家的推荐和选拔、人才计划的实施、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立项和结题,应当注重考核、评价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等相关指标。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工作者,应当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相应报酬:

  (一)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百分之三十的股权;

  (二)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百分之三十的收益;

  (三)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自项目盈利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收益。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人才计划、省自然科学基金等,应当规定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七条 省外科学技术人员来本省从事创新创业活动,对学科带头人或者带有重大科技成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其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用人单位应当对引进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优先给予安家、生活补助。

  省外科学技术人员辞职后到本省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工龄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应当办理验收手续,视为结题,不影响其继续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为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项目的人员建立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用专业技术职务、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依据。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给予支持,发挥其培养专门人才、推进学科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施等作为重要内容,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省生产总值的比例,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省级一般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高于百分之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及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考核和监督机制,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五十五条 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验基地。经认定的国家、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验基地,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支持鼓励政策。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信息库,制定完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自然科学基金、专项资金计划、科学技术奖励的专家评审制度。

  建立科学技术项目绩效评价体系,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统计监测、考核评价体系,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不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在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侵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三)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条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中,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61日起施行。1993119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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